案情简介:原告江苏某电气公司中标合肥某医院的电器安装工程,根据业主招标文件的要求,需采购一批上海辉耀公司生产的电源开关,原告遂与合肥当地销售上海辉耀公司产品的被告“安徽某电器设备公司”进行洽谈,并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六种型号的双电源转换开关,合同总价款为225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未能如约支付被告货款,并以被告提供的产品中25A、100A、250A三种产品价格畸高、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被告提供其与上海辉耀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三种型号产品从上海辉耀公司的进货价分别为25A R型单价为1310元、100A R型单价为1310元、250A R型单价为1691元。证明其供货价格合理,未从中谋取暴利。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原告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原告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故意。被告提供的上海辉耀公司的证明及合同,能够证明其从上海辉耀公司进货的价格,对比其与原告之间的销售价,被告在交易中并未获得极大的利益,未违背公平原则。综上,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三种双电源转换开关价格明显畸高,显失公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紧迫或缺乏经验而与之签订的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一般认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合同在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不平衡,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极大的利益,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二是主观上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考察合同是否显示公平必须把上述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结合起来判断,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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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从严掌握。对于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的情况,应作严格限定。法律不允许任何当事人借口自己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而随意撤销其订立的合同,否则,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是极为不利的。

  二、主张显失公平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而不能仅证明自己在订约时无经验或轻率。为证明对方有利用行为,受害人可以证明对方明知自己无经验或轻率,而制造混乱的价格信息和标的物的信息或不适当地夸大标的物的销路,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仅从结果上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双方订立合同利益明显不均衡了,就一定是显失公平,还要考虑交易习惯、供求关系、时间变化、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要正确区分显失公平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别。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生意是有赚有赔的,不能苛求签订合同的双方给付和对价完全绝对的对等,这种不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内的不对等就是商业风险,交易双方都必须接受,只有超出法定的限度才构成显失公平。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客观上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利益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在主观上也不能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利用优势或利用原告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原告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故原告主张称其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三种双电源转换开关价格明显畸高,显失公平的主张不能成立。 董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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